《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十四条规定,制定的关于我国土地增值税条例的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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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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